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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安县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12/09 1.6w 阅读 461 点赞

定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安县救灾款物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定安县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4届县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提高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安全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台风、风暴、冰雹、地震、低温冷冻、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气象及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指的救灾款是指国家、省下达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资金、赈灾募捐资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救灾物资是指国家、省调拨和使用救灾资金购买的救灾粮食(含副食品)、救灾衣被、救灾帐篷等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以及接收的各类救灾生活类捐赠物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灾民是本县辖区内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群众。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救助的审核、审批以及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分配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救灾款的筹集和拨付,并确保救灾款及时足额到位。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救灾款物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三)专款专用、强化监督;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二章  灾情核查及评估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镇、国营农场应及时核查、统计、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会商分析灾情,相应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县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镇、国营农场、村(居)委会及相关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灾款物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资金和救灾专项工作经费;

(三)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各类救灾捐赠款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助方面的救灾款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第十条  救灾款物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

(四)采购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六)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七)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改善民政部门救灾交通、通讯、灾害信息处理以及应急演练、宣传、业务培训等日常工作支出;

(八)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灾配套资金,与上级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统筹使用,也可用于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根据每年防灾、减灾、救灾和备灾之需,专项采购一定数量的生活类救灾物资,以及加工、储存和调运等日常工作支出;

(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可直接用于救灾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救灾款物发放对象和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救灾款物发放对象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

(一)重灾户是指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以及遭受重大损失且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

(二)自救能力较差灾民主要指:

1.家庭无主要劳动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灾民(主要劳动力重病、久病、残疾等);

2.因灾造成重大家庭损失,难以依靠自身能力恢复基本生活的灾民。

第十二条  救灾款物补助标准:

(一)因灾倒损房恢复重建补助。对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的户补助最高标准18000元,严重损房修复的户补助最高标准10000元,一般损房修复的户补助最高标准5000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实际核查确定重建或修复方案和受灾户家庭自救能力确定。

(二)紧急转移安置。在一次灾害过程中,因台风紧急转移安置的灾民按照人均9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因其它灾害紧急转移安置的灾民按照人均23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

(三)过渡期生活补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灾民,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0元和500克大米、救助期限3个月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生活救助。

因灾直接造成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四)旱灾救助。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按人均6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五)冬春生活困难补助。对冬令、春荒期间存在口粮、衣被、取暖等困难的灾民,按人均90元标准给予救助。根据需要也可由民政部门集中采购口粮、衣被等救灾生活类物资给予实物救助。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对因灾遇难人员的家属,按照每位遇难人员10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七)国家、省出台新救助标准时,或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本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救灾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历年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按照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向财政部门申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及救灾工作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紧急情况下,受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的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县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一)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本级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本镇、农场灾情数据统计表;

(二)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严重损坏、一般损坏住的房户数和间数、本级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本镇、农场灾情数据统计表;

(三)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本级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本镇、农场灾情数据统计表;

(四)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本镇、农场灾情数据统计表;

(五)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本镇、农场灾情数据统计表。

灾情稳定后,镇、农场民政部门应及时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遭受自然灾害后,县民政部门应迅速根据灾情和救灾进度及中央、省、县救灾款物及救灾捐助款物落实情况,提出救灾补助款物分配方案报县政府审定,行文下达给受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

(二)县民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省民政、财政部门下达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资金使用方案,以发放救助款方式进行救助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到受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以发放实物方式进行救助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采购所必须的救灾物资,并下达到受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受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物资发放到灾民。

(三)应急救助以外的春荒、冬令补助资金,县民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民政、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文件后10日内下达;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在15日内安排到灾民手中。

(四)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五)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六章 救灾款物采购和发放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采购用于救灾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物资、工程和服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生活物资的品种只能是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粮、油、副食品和衣被等生活类物资,采购数量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救助实物必须合规合法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要根据当地灾民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资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用于购买救灾物资的救灾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物资折算成代金券发放。

第十八条   对上级下达的救灾类生活物资,由民政部门根据掌握的灾情和救灾实际需求提出分配方案,经审批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镇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必须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对救灾款物在分配、使用、发放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救助方案、评议记录、公示材料、发放登记、灾民签收名册、救灾帐篷使用合同等,应分期、分级予以妥善保存。

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要建立责任制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物相符。救灾物资发放中严禁优亲厚友、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和孤残歧视行为,在保障需求的同时,避免浪费。

第二十一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由被救助灾民凭灾民救助卡领取,并在载有救灾款物数额、品种的发放名册上签名(盖章)。除特殊情况外,灾民之间不能代领、互领救灾款物。对交通特别不方便的村(居)委会和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由村(居)委会指定或被救助灾民委托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代领,并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严重灾害造成灾民生活严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也难以妥善解决的,可从民政部门接收和掌握的临时社会救助资金或社会捐赠款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生活困难。

第二十三条  农业、卫生、质检、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拟发放的救灾生活类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尤其要确保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在保质期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灾民集中安置点统一设立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当地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负责救灾生活类物资的具体发放工作,并公示负责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要吸收灾民推选的代表参与物资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灾民代表要积极协助发放管理工作,及时反映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重大问题由灾区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五条  遇到紧急情况时,救灾生活类物资的采购、分配可以特事特办,经请示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可先采购、分配和发放物资,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灾镇、国营农场、村(居)委会应当向灾民公布救灾生活类物资数量和分配方法。属于灾害专项救助的,要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等。

第七章 救灾款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分配使用中央、省和县下达的救灾款物,必须及时抄报县民政、财政部门,并证明款项来源;分配使用救灾捐赠物资,必须及时抄报县民政部门,并证明物资来源。

第二十八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和有关部门接收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应移交县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救灾;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救灾。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第三十条  灾区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回收的救灾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救灾物资储备。救灾帐篷回收后作为救灾应急物资储备,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县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大灾期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征用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用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救灾类生活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救灾类生活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以上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救灾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救灾物资,经县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本县以外其他灾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生活救助资金和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量及其分配办法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各级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或定期开展对救灾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依法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实施专项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要严格财经纪律,及时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物)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监察部门要依纪依法对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

(五)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省驻县各单位。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印发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