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公共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它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它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县发改、财政、地税、住建、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国土、环保、纪检(监察)、国资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县发改、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及时按月、按季度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实施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
(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总投资200万以上)项目,当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监督。
(三)不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每年按不少于5%的面进行抽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它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给予专项拨款解决。建设单位聘请社会中介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对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结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招标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或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及相关部门。超过合同总价10%或2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
(二)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产生的原因或责任划分确定;
(三)计量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它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包括是否依法取得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二)工程预算是否经财政部门审核及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施工图设计齐全程度确需要设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的是否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或50万元;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它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建设环节管理的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它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经监督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注明“与投标时一致”的中标单位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经监督机构备案的合同文本、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的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资料;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它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取得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收,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者予以收缴,若追不回工程款且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建议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要报告县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实际价格的。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建议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定安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23日颁发的《定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