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定安县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四届县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和《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3>16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其申请条件符合我省四级资质要求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在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定资质条件如下: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符合省级人事劳动部门职称系列分类的建筑工程类3人、财务2人、房地产或经济类2人、统计1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工程类2人、财务1人、房地产或经济类1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3、工程技术、财务、房地产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 暂定资质申报材料及有关说明。
1、在我县工商部门注册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2、《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企业需申请办理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延期的,应当在《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延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办理暂定资质延期的,持下列文件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在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并附项目进度说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3、企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4、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即开发项目尚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视为无开发项目),《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八条 执业资格人员使用。持有房地产相关专业执业资格并证明持证人在所申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的,申报企业资质时,执业资格证书可等同职称证书使用,但持证人不得在所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再注册。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对批准发证的开发企业核发资质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企业承担项目开发规模。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具有暂定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六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暂定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十八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省驻县各单位。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9日印发